老铁们,大家好,相信还有很多朋友对于物权担保及其法律特征有哪些和他物权的法律特征的相关问题不太懂,没关系,今天就由我来为大家分享分享物权担保及其法律特征有哪些以及他物权的法律特征的问题,文章篇幅可能偏长,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一、物权的特征
物权是和债权对应的一种民事权利,它们共同组成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形式。与债权相比,物权具有如下特征:
1、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物权是指特定主体所享有的、排除一切不特定人的侵害的财产权利。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和“对世权”。物权的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的义务。而债权只是发生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债权人的请求权只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被称为对人权。
2、物权的内容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
物权的权利人享有对物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所谓直接支配,是指权利人无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就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直接依法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
所谓排斥他人干涉,是指物权具有排他性。这种排他性一方面是指物权具有不容他人侵犯的性质;另一方面是指同一物之上不得同时成立两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例如同一物之上不得同时设立两个所有权。
物权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关系,所以,物权的客体是物而不是行为。当然根据《物权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的规定,物权的客体还可以是权利。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二、什么是担保物权人
1、在担保关系中,担保物权人指的是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即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法律对担保物权的规定是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2、因此债权人依法享有担保物上设定的物权,因此才称之为担保物权人。
三、担保物权设立的原则
1、担保物权依担保合同而设立,比如抵押、质押;
2、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担保物权,比如留置。
担保合同是担保物权当事人(主债权人和主债务人或第三人)以意思表示设定担保物权的双方法律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为担保合同。从合同能否独立存在的角度可以将合同区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主合同是不依赖于其他合同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必须从属于其他合同即主合同而存在的合同。之所以要区分主合同和从合同,是因为从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一般也无效。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合同法律关系中债权的实现,没有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即无所谓担保,因此担保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和依据,是主合同的从合同,随着主合同产生、变更和消灭,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
担保物权基于法律行为设立,必须经过公示
担保物权基于法律行为设立,必须经过公示。《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主要有两种:
一是登记,它适用于不动产抵押、权利抵押和权利质押。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分别适用登记要件和登记对抗主义。在登记要件主义模式下,登记是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担保物权非经登记不得设立。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是否登记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即使未经登记,抵押权仍可有效设立。从这个意义上讲,登记并不是抵押权设立的公示方法,此种情况也可看作是抵押权设立的例外。但在未经登记的情形下,抵押权的效力是不完全和受到限制的,即其只能对抗恶意第三人,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只有在登记之后,已设立的抵押权才能取得对抗所有第三人的完全效力。
二是交付,它主要适用于动产质押。在登记的情况下,担保物权的权利内容、状况明确,第三人可以通过登记了解到担保物权的类型和具体内容(如主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而在交付的情况下,第三人仅凭对担保物的占有难以清楚地了解到担保物权的类型和具体内容。例如,债权人占有他人的动产,其享有的究竟是留置权还是质权,第三人不一定能够清楚地知道。所以,登记是典型的公示方法,第三人可以查知其真相,较之于交付更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
需要探讨的是,《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7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抵押。但是,对于大量的“担保物权”并没有明确规定,担保物权的设定必须采用何种公示方法。
对于《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没有列举的财产设立抵押,原则上适用登记要件主义,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的适用范围虽然针对的是动产,但可以类推适用于可登记且法律没有作出特殊规定的其他财产。例如,债务人以其庄园进行抵押,该庄园既包括了不动产,也包括了一些正在建设的建造物以及庄园中的浮雕等艺术品,对此类财产的抵押是否必须登记,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鉴于庄园本身可以登记,因此可类推适用第9条规定。
第二,在《物权法》中,凡是不适用登记要件主义的情形都已经作出例外规定。例如,关于动产抵押、动产浮动担保,其不适用登记要件主义,而采登记对抗主义。
第三,从立法目的上看,物权法仍然主张通过登记来确定物权的归属,从而明晰产权、定分止争;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则上都应当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例如有关权利质押,法律已明确要求登记,反映了立法者的意图,从而未经登记不能有效设立物权。
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担保物权,称为法定担保物权。其特征在于,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就可以直接产生担保物权,既不需要当事人就担保物权的设立达成协议,也不需要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进行公示。法定担保物权是基于法律政策考虑,而使得当事人享有担保物权。例如,为了保障汽车修理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在符合法定要件时,其可以对占有的汽车享有留置权,从而保障其债权的实现。
《物权法》第172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但这只是就担保物权设立的一般情况作出的规定。关于法定担保物权设立的具体规则,并不适用本条的规定。因为基于法律规定而设立担保物权,当事人不需要作出设立担保物权的意思表示,更不需要当事人之间订立设立担保物权的合同。所以,法定担保物权只能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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